(2016)辽14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军,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金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军酒后在曹庄镇朱家屯村孙某本家与孙某本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曹某军无证驾驶辽P**H**号吉利轿车从孙某本家到中兴边防派出所报案。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曹某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含有乙醇92.91毫克。2015年12月1日,兴城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曹某军于2015年11月30日19时20分,在京哈线408公里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2000元处罚,该处罚曹某军尚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曹某军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军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对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