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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曹金龙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龙,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2行初22号原告曹金龙,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韩朝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亮,男。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龙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龙,被告闵行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亮、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房管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曹金龙,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向原告提供了由上海万兆家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闵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曹金龙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处申请公开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应的上海万兆家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闵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被告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不予公开。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闵行区政府于同年8月28日撤销前述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但被告随该告知书一并邮寄提供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页号不全,只公开了相应卷宗的第54页,而未提供第53页。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提供原告所要求获取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全部信息。被告闵行房管局辩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系依法行政。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因所涉信息系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业合同,故被告向权利人上海万兆家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而该公司逾期未答复,故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其不同意公开,并据此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后闵行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前述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2015年9月1日,被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经查询相关档案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同时将相应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提供给原告。原告诉称的档案卷宗内第53页与第54页的信息内容相同,系同一主体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故被告提供档案卷宗第54页的协议书给原告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金龙于2015年4月21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闵行房管局申请获取“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万兆家园与闵房拆迁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政府信息,信息载体格式为纸质版,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2015年6月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闵行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闵行区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所作前述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向原告提供由上海万兆家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闵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另查,前述《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所在卷宗《卷内目录》显示:《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成文日期为2004年12月21日,对应页码为53-54页。上述卷宗内第53页与54页内容均为上海万兆家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闵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条款的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告知书》、沪闵府复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息公开处理单、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1号《告知书》、页码编号为053及054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卷内目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闵行房管局负有受理并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根据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予以答复,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予以审查和办理,查询了相关档案材料,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完整、准确地提供了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有关《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信息。经审查,被告在查询相关档案资料后向原告提供了页码编号为054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具体明确、要素完整。原告诉称被告隐瞒提供的页码编号为053的档案卷内材料,系相同主体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其协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亦与提供原告的协议书一致。被告辩称因页码编号为053的协议书在签订日期、印章使用等方面不够规范,故向原告提供了协议内容相同的页码编号为054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该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提供相应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公开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