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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少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74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尹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并有审判员陈丽萍、人民陪审员金彩虹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87年7月生育儿子刘某乙,2005年9月收养儿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从2011年起原、被告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11月起原、被告彻底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丙(10岁)归谁抚养由刘某丙自己选择,抚养费依法确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刘某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经中介公司介绍向他人借款27510.32元,现每月需还款1299.23元,至2017年4月还清。被告尹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尹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所采信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3月登记结婚,1987年7月生育儿子刘某乙。2005年8月原告的妹妹生育了刘某丙,但无力抚养,原、被告于2005年9月将刘某丙抱回家抚养,之后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将刘某丙的户口上在原、被告处,户口簿体现刘某丙与户主刘某甲的关系是父子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去广西南宁市做事,现与大儿子刘某乙一起在广西滨阳县做事,小儿子刘某丙现随被告在广西滨阳县读小学,原告2015年下半年从广西滨阳回到资兴市居住生活。原告因对被告产生信任问题,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015年4月28日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向他人借款27510.32元,每月需还款1299.23元,原告每月都会还款,至2017年4月还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但结婚多年生育一子,并共同抚养了原告妹妹的儿子,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的程度。原、被告现有矛盾主要是双方沟通较少,如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以家庭为重,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关心、信任,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平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金彩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