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霜盗窃案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198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1992年7月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8年3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再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罗某某、汤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窜至本市集里医院站开往关口汽车站的8路公交车上,伺机实施扒窃。由被告人胡某某和罗某某、汤某某负责望风、掩护,由王某某实施扒窃,将乘客吉某某垮包内的现金5000元扒走。之后,王某某分给被告人胡某某、罗某某、汤某某各1000元。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回违法所得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某、罗某某、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