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娄雅与娄林凤、娄国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雅,娄林凤,娄国勇,张建琴,娄阿,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娄雅,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邢峰、桑智毅,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林凤,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210272920单元302室。被告:娄国勇,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张建琴,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湖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梁斌,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阿女,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虾龙圩社区(古墩路80号)。法定代表人:边桂虎。委托代理人:邹友飞、刘胜斐,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雅诉被告娄林凤、娄国勇、张建琴、娄阿女、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智毅,被告娄林凤及被告娄林凤、娄国勇、张建琴的委托代理人方梁斌、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阿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娄林凤、娄阿女系被继承人娄子见的子女,原告父亲先于娄子见去世。娄子见生前系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其名下持有该社80股股份。娄子见于2005年1月11日立下公证遗嘱:百年之后,所有财产包括上述股份在内均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2010年12月29日,娄子见去世。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要求依照遗嘱继承娄子见的股份及孳生的红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获知早在2011年1月10日,被告娄林凤、娄阿女、娄国勇、张建琴瞒着原告,谎称娄子见的所有继承人均同意将上述股份由被告娄林凤继承,向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股份继承,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明知原告是娄子见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娄子见所享有的80股股份更名为被告娄林凤名下。西湖区法院依法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以被告娄林凤已经取得80股股权,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基层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自治的范围为由,判决被告娄林凤返还原告2010年的红利7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告知原告如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继承权,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认为,娄子见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被告娄林凤、娄阿女三人,被告娄林凤、娄阿女、娄国勇、张建琴故意隐瞒原告,谎称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娄林凤继承娄子见的股份,已经构成侵权,另外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履行审查义务也未告知原告,作出股权更名的决定,也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娄林凤返还其在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中占有的80股股份所对应的股份分红44500元(2011年至2014年);二、被告娄阿女、娄国勇、张建琴、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自2015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按照80股股份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股份分红;四、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娄林凤辩称:第一,被告杭州虾龙圩经济股份合作社的章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杭州虾龙圩经济股份合作社根据其章程确定由被告娄林凤对娄子见的股份进行补员合法有效。被告杭州虾龙圩经济股份合作社的登记法人类型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长期共同生产生活的社区成员组成,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被告杭州虾龙圩经济股份合作社的章程中“可由其家庭中的直系亲属进行一对一补员,或者进行股份分配权继承”以及“由被继承的基本股东在社区内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申请”。被告娄林凤根据章程规定进行补员取得股份,合法有效。原告在1997年出嫁后并没有再与娄子见共同生活,并不符合涉案章程的继承和补员条件。第二,娄子见的遗嘱并不涉及案涉股份,且遗嘱存在重大瑕疵,没有任何证据补强是娄子见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被告娄林凤取得股份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也认定其取得股份后取得孳息的有效性。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股权如何变动的纠纷,属于基层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自治的范围,原告就单独股份分红权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娄子见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原告在2014年年初起诉答辩人继承合作社80股股份及红利,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娄国勇、张建琴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娄林凤一致。被告杭州虾龙圩经济股份合作社辩称:第一,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严格按照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章程办理,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量化股在本质上是村集体财产,属于本村社全体股民共同所有,只能在本村内部流转。该股份的取得必须严格按照股份经济合作社中集体财产的社员身份取得,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而原告早在1997年将户口迁入南阳坝村,不具备虾龙圩合作社股东资格,也不具备继承量化股的资格,故原告无权利取得属于集体经济股份财产。娄子见去世后,其家庭成员向被告杭州虾龙圩经济股份合作社提出了书面要求股份继承的申请,通过股东代表大会,决定由被告娄林凤承继80股股权,该行为符合章程的规定。被告杭州虾龙圩经济股份合作社后续向其分派股权分红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分红依附股权存在,原告并非被告杭州虾龙圩经济股份合作社的股东,不享有分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虾龙圩经济股份合作社自2015年起向其支付股份分红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娄阿女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杭西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娄子见名下的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80股股份享有继承权,被告娄林凤在2011年取得上述股份、法院判决被告娄林凤返还原告上述股份2010年分红的事实;2.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1份,证明该合作社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可以继承且并未规定家庭申请股份继承时,需由被继承人的股东在该合作社社区内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申请的事实;3.2014年4月29日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1份,证明“家庭申请股份继承时,需由被继承人的股东在该合作社社区内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申请”该规定不符合该经济合作社的章程规定;4.申请1份,证明被告娄林凤、娄阿女、娄国勇、张建琴侵犯原告继承权的事实;5.证明3份,证明被告娄林凤已经取得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80股股份2010年至2013年股份分红38200元的事实。被告娄林凤、娄国勇、张建琴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遗嘱、遗嘱公证书1份,证明娄子见所立遗嘱是针对房产并未涉及股份,2008年娄子见已撤销该份遗嘱,且娄子见是文盲,也听不懂普通话,原告需要补强证据证明该份遗嘱属于娄子见的真实意思表示;2.三墩镇农村组级往来款统一收据、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娄林凤及家人缴纳入股金的事实。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度股权变更书1份,证明经济合作社严格按照章程18条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娄林凤;2.情况证明1份,证明娄子见的量化股股份不属于其私人财产,而是村集体财产。被告娄阿女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娄林凤、娄国勇、张建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西湖法院认定的股份继承实质是属于经济合作社自治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章程13条、17条、18条、23条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基本股东年龄等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条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股东身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名申请只是一种申请的方式,与章程中规定的申请不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娄林凤的补员符合相关章程规定,被告娄阿女作为见证人也是同意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杭西民初字第703号判决说明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章程13、17条及立法精神来看,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身份应当是限于本村内部范围;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娄林凤、娄国勇、张建琴意见一致。原告娄雅对被告娄林凤、娄国勇、张建琴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且生效判决已对股份的继承问题作出了相应认定。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对被告娄林凤、娄国勇、张建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娄雅对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股权变更需要通过相关股东会决议过程,而这份变更书只是一个通知结果,不符合相关程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娄子见遗产中包括涉案80股股份。被告娄林凤、娄国勇、张建琴对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娄阿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娄林凤、娄国勇、张建琴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继承人娄子见与原配妻子沈炳芝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父亲娄林校、被告娄林凤、娄阿女。娄子见于2005年1月11日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写明:百年之后,其所有的房产(包括但不仅限于不动产和动产如存款等)均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是她个人财产(不包括其丈夫)。1997年,原告户口迁出虾龙圩社区。2010年12月29日,娄子见死亡。沈炳芝与娄林校均先于娄子见死亡。娄子见生前系虾龙圩社区居民,享有虾龙圩合作社80股股份。娄子见死亡后,被告娄林凤、娄阿女、娄国勇、张建琴共同向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提出的《要求股份继承的申请》。2011年1月15日,被告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据其合作社章程决议,由被告娄林凤取得前述娄子见享有的虾龙圩合作社80股股份。现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侵害其继承权,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中规定,本社2002年11月30日基准日前农业户口的成员作为本社基本股东;基本股东因死亡等原因缺员的,由其家庭申请,董事会提议,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由其家庭中的直系亲属进行一对一补员,或进行股权分配权继承。本院认为:涉案股份为集体经济组织的量化股,并非属于可以自由流转的财产。娄子见生前作为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依据其社员身份取得了该80股股权。娄子见虽取得了该80股股权,但并不意味娄子见有权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量化股自由处分给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他人,娄子见的处分行为受取得该量化股所依据的《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中相关规定的限制。原告并非杭州虾龙圩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娄子见无权将该80股股权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给原告,即原告无法通过继承取得该80股股权,现原告主张其对涉案股权享有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娄阿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娄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娄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