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史生成与张万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生成,张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534号原告:史生成,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6日,初中文化,奇台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培弟,奇台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智,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1日,文盲,奇台县人,农民。原告史生成与被告张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生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弟,被告张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生成诉称:2014年9月16日,徐国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0‰,并由被告张万智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付清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3月借款人徐国武因疾病身亡,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至今不履行,现原告只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25500元(即:30‰×50000元×510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智辩称:担保是属实的,被告知道这个借款里面有徐国武还掉的15000元,剩余35000元之前的利息清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现在只承担35000元的本金和35000元从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史生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张万智为徐国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千分之三十的事实。被告认为借条是属实的,是自己签的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万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徐国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0‰,并由被告张万智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史生成现金(大写)伍万元(手印)整即小写¥50000.00元整,双方商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叁拾元整(30‰)。借款人:徐国武(手印),身份证号码:652325196306150831,联系电话:1529258****,家庭住址:三个庄子二村,借款时间:2014年9月16日,担保人:张万智(手印),身份证号码:652325195812010810,联系电话:1363998****,家庭住址:三个庄子二村,借款时间:2014年9月16日。”后徐国武于2015年4月病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未还款,现原告持借条以上述诉请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万智认可借条内容,借款属实,庭审中被告辩称徐国武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本金及35000元的利息清到2015年3月20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辩解意见是被告和徐国武打电话的时候说的,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本金50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按30‰计算到2016年2月16日,利息为25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17000元(50000元×20‰×17月)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智向原告史生成返还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万智向原告史生成支付利息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史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张万智负担748元,由原告史生成负担96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