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执字第5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涵华、施耀福、高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涵华,施耀福,高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七执字第541-1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兵,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涵华被执行人施耀福被执行人高汉忠申请执行人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涵华、施耀福、高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七民初字第20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涵华、施耀福、高汉忠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七执字第5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强执行员 梁国华执行员 魏林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金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