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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浦半导体有限公司与熊全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浦半导体有限公司,熊全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11号原告深圳市三浦半导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依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全崇。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刚、张春、被告熊全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9日。二、工作岗位:销售总监。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四、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五、离职时间:2015年11月2日。六、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1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报销费用24,600元。七、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9,01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报销费用6,002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9,01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报销费用6,0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九、被告主张的报销费用及原告主张的借款抵扣。被告主张工作期间费用报销及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借款预支抵扣问题,均为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挂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报销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及借款能否抵扣均不予审理,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报销费用6,002元不发生法律效力。十、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原告确认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为9,018元,被告亦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数额为9,018元。原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领取的借款15,000元可用于抵扣该应付工资,如前所述,鉴于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9,018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三浦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全崇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9,01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三浦半导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三浦半导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毅(兼)书 记 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