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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澳贝美文具有限公司与陈彬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澳贝美文具有限公司,陈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澳贝美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334723-9),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华灯街14号202房。法定代表人:徐杭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喜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加,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彬,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葛炯江,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澳贝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贝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高桥培鑫模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澳贝美公司以宁波市鄞州高桥培鑫模具厂已被注销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为该厂经营者陈彬,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彬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贝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海加,被告陈彬的委托代理人葛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贝美公司起诉称:原告就文具模具购买事宜于2013年底就开始与被告进行磋商,并于2013年底形成合同初稿,双方均予以确认。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12月6日将第一笔款项95400元汇入被告账户。之后因为合同初稿的更改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在合同初稿的基础上签署了《模具报价单/合同》,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完第二笔款项后将模具发送给原告,但却无视双方约定,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剩余货款,在原告未能满足其无理要求的情况下,拒绝向原告提供模具,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将模具投入实际经营生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实法现。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署的《模具报价单/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15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彬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签订合同的过程属实,在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制作完成合同约定的模具,后多次要求原告提货,但原告迟迟未能提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方式是不送货,需要原告自提或者委托承运人运送,被告没有送货义务。被告未违约,原告未能履行自己的权利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澳贝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提货并支付反诉原告尾款84600元。反诉被告澳贝美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在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反诉原告以不合理理由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尾款,在反诉被告未能满足其无理要求的情况下,拒绝向反诉被告提供模具,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致使反诉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原告陈述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提货,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澳贝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模具报价单/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模具运达广东一个月后才需向被告支付尾款,但被告拒不提供模具并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尾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陈彬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不送货,需要原告自己提货或者委托承运人提货,被告没有送货义务;2.原告与被告方往来短信一组,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尾款,原告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明确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彬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短信内容可以删减,手机所对应的那个人也是不确定的。短信内容仅仅说明被告方与原告方商量处理合同约定的模具,原告也并无意愿去接收模具,而是要求被告方处理,被告方当时因为已经生产出来了模具,如果低价处理被告要承担相应成本费用,被告不愿意将模具卖掉,但原告一直拖着不提货,要将模具卖掉,才会有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情况产生;3.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彬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向本院申请调取180××××0305和135××××6409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者信息,经本院查询,上述两号码的登记使用者姓名均为崔金华。被告陈彬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模具报价单/合同》三份,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4月25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澳贝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发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形成合同初稿,原告基于信任将第一笔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合同初稿进行修改,后补充签署合同,三份合同版本均由是被告提供的;2.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模具及双方就该模具进行磋商的事实。原告澳贝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电子录音未经公证,本身具有可编辑性,对其内容的完整性不予认可。从录音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该录音是被告在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后,在原告要求其退还已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主动向原告提出处理货物。但被告在此次通话后并没有对相应货物进行处理,而是继续坚持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尾款,在原告未能满足其无理要求下始终拒绝向原告提供模具;3.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按约生产了模具,但原告一直未提货的事实。原告澳贝美公司质证后认为:照片是被告自己打印的,且不能证明是涉案模具,故不予认可;4.通知函和顺丰速递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提货及支付尾款的事实。原告澳贝美公司质证后认为:通知函是被告自行制作的,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快递单并无显示原告签收,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份通知函。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澳贝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彬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澳贝美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查询对方手机号码用户均系崔金华,被告陈彬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仅模糊陈述“确实发过一部分,未向本人核实”,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澳贝美公司提供的证据3、4,被告陈彬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彬提供的证据1,原告澳贝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彬提供的证据2,通话的对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秀菊,原告澳贝美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彬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陈彬提供的证据4,因未送达原告澳贝美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底,原、被告就文具模具定制事宜进行磋商,原告澳贝美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陈彬预付价款95400元。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模具报价单/合同》,约定:原告澳贝美公司向被告陈彬定作6角笔杆等10款模具,价款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试模OK了,发模具前付40%,到广东1个月后再付尾款30%(到广东的运费由原告澳贝美公司负担);交货方式为不送货等等。被告陈彬所雇职员崔金华代表被告陈彬在上述《模具报价单/合同》上签名。被告陈彬制作好模具并经双方试模后,原告澳贝美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又向被告陈彬支付了价款120000元。2014年9月25日,崔金华通知原告澳贝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秀菊:“我的合伙人不同意模具给你,必须付70000元以上才给。”后经双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陈彬至今未将模具交付给原告澳贝美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经过双方试模后,原告澳贝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彬预付了价款共计215400元,被告陈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澳贝美公司交付模具,但被告陈彬却要求原告澳贝美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后虽经双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陈彬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澳贝美公司免除了其交付模具的义务,故被告陈彬仍负有向原告澳贝美公司交付模具的义务。原、被告虽约定交货方式为不送货,但双方亦约定模具到广东1个月后再付尾款30%(到广东的运费由原告澳贝美公司负担),因此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约定条款进行解释,原告澳贝美公司可至被告陈彬处提取模具,被告陈彬也可委托承运人将模具运送给原告澳贝美公司,由此产生的运费由原告澳贝美公司承担。在被告陈彬仍未将模具交付给原告澳贝美公司的情况下,原告澳贝美公司作为定作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澳贝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模具报价单/合同》解除后,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陈彬应返还收取原告澳贝美公司支付的价款215400元。原告澳贝美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才要求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被告陈彬自收取货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澳贝美公司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原告澳贝美公司提起诉讼即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陈彬履行上述付款之日止。本院对双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合理合法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州澳贝美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彬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模具报价单/合同》;二、限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州澳贝美文具有限公司价款215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陈彬履行上述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广州澳贝美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彬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2265.50元,由本诉被告陈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反诉原告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