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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邹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594号原告邹某,女,生于1991年8月4日,汉族;被告甘某,男,生于1990年2月3日,汉族;原告邹某诉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山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12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子甘某涛,于2014年8月27日生育一女甘某怡。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被告好逸恶劳,不安心挣钱,生活上也不关心我和孩子,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被告不仅长期赌博,还发生婚外情。因此,从2014年3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甘某怡由原告抚养,子甘某涛由被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邹某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其女甘某怡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人邹某忠、欧某福、欧某全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一直在证人邹某忠家居住;同时证人邹某忠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甘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邹某进行了充分陈述和举证。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邹某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告邹某提供的3号证据,关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原告居住情况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以及分居情况,因无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后二证人证言均是来源于他人,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12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子甘某涛,于2014年8月27日生育一女甘某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在生育女儿后居住在其爷爷家,但其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因此,原告邹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山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