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2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学材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材,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21号原告杨学材,男,汉族,1975年,矿工,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万财,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风顺,该公司副经理。地址拜城县铁热克镇。委托代理人刘刚,系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学材诉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材的委托代理人陈万财及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材诉称:本人自2012年11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只为本人缴纳了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保费。被告扣留了本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应由本人承担的费用,但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于2015年10月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本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64.70(5254.87元/月3个月)。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学材自2012年11月起在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从事煤矿采煤工作。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为原告杨学材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遂于2015年10月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依法解除杨学材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驳回杨学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学材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杨学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拜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事实。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社保缴费情况。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杨学材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个人银行卡明细,证明工资数额。被告认为该银行卡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综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学材在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理应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其月工资5254.87元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学材提供的个人银行卡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应当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76.2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拜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学材与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学材经济补偿金11328.75元(3776.253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