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旭与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金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74号原告刘旭,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红军(又名金佰清),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旭诉被告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红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以经济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原告因用款要求被告偿付借款,被告推诿不还。原告无奈,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万元。被告金红军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金红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韩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金红军借款属实,且金红军用其开发的金地新城10套房为借款作抵押。被告金红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金红军以经济需要为由,向原告刘旭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刘旭壹佰万元整(1000000.00),金红军,2015年5月11号。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旭所诉被告金红军向其借款100万元,有被告金红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旭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金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3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兴福审 判 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