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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文某某,男。被告唐某某,男。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玲、人民陪审员付渌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向肖桦借款32000元整,并由原告作担保人担保此笔借款。被告唐某某借款到期后,肖桦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唐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后来肖桦找到原告,并要求原告作为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偿还借款,原告只得代被告归还了肖桦借款3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但被告唐某某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担保款项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告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据,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向肖桦借款及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据,拟证明被告唐某某的借款已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偿还给了肖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肖桦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及由原告代被告向证人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文某某举出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举证。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查证,结合到庭当事人即原告文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某某从事搭建钢架棚工程业务。2013年初,被告唐某某找到原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请原告帮忙凑点资金周转,原告文某某即介绍其朋友肖桦给被告认识。2013年2月3日,在原告文某某的担保下,被告唐某某向肖桦借款32000元,被告于当天向肖桦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肖桦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此款作为工程之用,于2013年12月3日之前还清。以上借款属实。借款人:唐某某,借款日期2013年2月3日。原告文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肖桦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唐某某借故不还,之后将手机关闭且下落不明。肖桦即找到原告文某某,要求原告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2015年10月7日替被告唐某某偿还了肖桦借款32000元。之后,原告文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告文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借款32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审查重点,本院评述如下:从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唐某某向肖桦借款32000元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文某某为被告唐某某向肖桦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存在。被告唐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不依约及时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向借款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文某某主张债权,原告文某某即代被告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文某某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借款人追偿。现原告文某某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文某某垫付款32000元整。如被告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宋雪峰审 判 员  孙 玲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培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