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位炎丽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位炎丽,魏炎辉,张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3执4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位炎丽,男,汉族。被执行人魏炎辉,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保玉,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位炎丽、魏炎辉、张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现其书面同意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耀强审判员 李圣洁审判员 秦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