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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姜长英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英,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姜长英。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长兴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葛罗扣,总经理。原告姜长英诉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长英诉称,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4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如不按期偿还,则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4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如不按期偿还,则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姜长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长英借款13.4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98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