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孙春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第8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起,男,生于1970年10月05日,汉族,小学。因盗窃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起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春起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不行窜至内乡县赵店乡黄营街,该孙利用撬杠将平价大药房前后门门锁撬开,入室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现金61元,风油精4盒,每盒2元,共价值8元、江中牌健胃消食片3盒(每盒6.5元,共19.5元),一台好伴侣牌红色唱戏机,价值100元,帝豪牌香烟7盒,价值77元.一瓶强力牌杀虫气雾剂,价值13元,总被盗物品价值278.5元.2、2014年5月20日夜,被告人孙春起伙同被告人李建喜(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后岗组张梅荣所开的代销点,李建喜利用作案工具撬开代销点门锁,进入代销内部,由于引起张梅荣家人警觉,张梅荣代销点没有被盗啥东西。3、2014年5月20日夜,被告人孙春起伙同被告人李建喜(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后岗组石照普所开的代销点,李建喜利用作案工具撬开代销点卷闸门,入室盗窃现金230元,软包小苏烟4包,价值80元,一盒软包黄鹤楼烟价值17元,总价值327元,被盗现金和香烟二人分肥,孙春起分得一盒黄鹤楼香烟。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春起伙同被告人李建喜(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后岗组沈香梅所开的代销点,李建喜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代销点大门,入室盗窃21盒软盒黄鹤楼香烟,每盒17元,价值357元、盗窃10盒帝豪香烟,每盒10元,价值100元、盗窃10盒红旗渠香烟,每盒10元,价值100元,盗窃现金100元,总价值657元,所获现金和香烟二人分肥,孙春起分得帝豪香烟一盒。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张梅荣,石照普,沈香梅陈述,证人唐某,赵桂荣,姚永宜,高春克,张华基,孙仙阁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合法财产,且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春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春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春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锡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