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126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颜松,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父亲。被告周某。系刘某甲母亲。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揭蔼娟、被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颜松、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通过双方家长议定礼金129000元,折盘礼19000元。正月12日订婚时付礼金79000元,给刘某甲白金项链1根,戒指1个,价值15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被告刘某甲接到昆明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后,发现刘某甲生理情况异常,到医院检查发现被告一有××,无法治愈,无法生育,从此被告回到娘家。为此,原告一家共花费近120000元。原告给付彩礼是为了结婚生子为目的的,双方已没有结婚可能。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79000元,金银首饰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5年正月12日,经双方协商确定恋爱关系,期间被答辩人为表达爱意自愿赠与的定亲款等财物是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应不予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订婚后刘某甲辞去了收入丰厚的工作与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近十个月没有任何收入,还帮助原告做生意。期间,刘某甲身患××,今后仍需治疗,要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至少20000元),且原告母亲带人到处去闹,影响了我的名誉和心理健康。要求原告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双方家长议定礼金129000元,折盘礼19000元。2015年正月12日订婚时原告方付给被告方礼金60000元,打送被告亲属19000元,给刘某甲金项链1根。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被告刘某甲接到昆明同居生活。两个多月后,发现刘某甲生理情况异常,到医院检查发现被告不能生育。同年9月,被告刘某甲回到娘家。之后,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故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以结婚成家为目的,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60000元礼金及物品属实。现原告因刘某甲身体原因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可酌情返还。金项链系原告赠与刘某甲的物品,原告主张返还,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235.11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周某负担9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