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燕与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马洪平,崔家春,宁宣,赵美荣,周秀英,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燕,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淼,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康诗群,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平,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家春,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宣,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荣,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英,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燕诉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恒,马洪平等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6月4日,经《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职工代表会关于企业转制的决议》,选举持股会成员为李卓力、赵美荣、周秀英、赵立新、陈萍,选举法定代表人为李卓力,1998年6月10日,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制定的《企业内部职工入股明细表》记载的股东为“李卓力、赵美荣、张云霞、陈萍、马洪萍(平)、赵立新、崔佳(家)春、张威、周秀英、宁宣”,上述股东及持股会成员于1998年6月10日确认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2011年5月16日,马洪平、崔家春、周秀英、李卓力、赵美荣、陈萍、宁宣、张云霞、赵立新、曹会英召开股东大会,并于当日全体股东通过如下决议“1、重新选举马洪平为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免去原李卓力为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2、经营范围变更为:许可项目:无。一般项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文体用品、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批发零售、财产租赁;3、修改本企业章程相应条款,同时股东通过了修改后的本企业章程”。2011年5月19日,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卓力变更为马洪平进行核准登记。2014年6月6日,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召开临时职工(股东)代表会议,会议通过如下事项“选举跟聘用张燕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同时免去马洪平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持股会成员为:张燕、赵立新、曹会英、张云霞、滕东生”。职工及股东代表签名均为“夏洛英、曹会英、赵立新、李卓力、张云霞、张燕、李婉玲、曹桂花、李立坤、刘凤英、张威、关玉兰、梁玉芝、蔡桂芝、边玉芝、滕东生、李淑荣等”。2014年6月6日,经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将本企业法定代表人修改为张燕”并出具《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章程修正案》。2014年6月6日,沈阳市皇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免的决定》,决定中载明“鉴于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于1998年6月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职工量化股权仅占企业净资产的2%,集体股占净资产98%的实际。依据沈政(1997)15号文件的要求,该企业性质应视为集体所有制,由原主管部门皇姑区经信局代管。企业法定代表人马洪平因其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经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刑初字1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拘役6个月。按照职工(股东)代表大会任免决定,经信局同意任命张燕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马洪平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6月11日,张燕向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并提交了如下材料:非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沈阳市皇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免的决定》、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章程修正案、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职工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赵立新、曹会英、张云霞、张燕、滕东升)、沈阳晚报的声明、指定代表或公共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股份合作制企业审批表、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职工代表会关于企业转制的决议、企业内部职工入股明细表、股东合作制企业章程。2014年6月11日,对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法定代表人由马洪平变更为张燕进行核准登记。2014年11月28日,沈阳市皇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关于收回<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免的决定>的情况说明(函)》(沈皇经信法[2014]3号),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皇姑区工商局:你局已办结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变更法人代表(原法人代表马洪平变更为新法人代表张燕)一案中,要求我局出具相关材料。我局依规定出具了《情况说明》,后张燕表示已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你局的要求,并拿出已拟好的《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免的决定》让我局确认盖章。当时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未能仔细斟酌里面的有关词句,客观上形成了我局出具了变更法人代表人任免性决定的事实。事实上,我局在张燕已拟好的《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免的决定》上确认盖章,主观上只是复述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职工股东代表大会的表决意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局也不具有对此类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法人代表的任免权。根据处理信访案件的工作要求,我局拟收回已盖章的《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免的决定》的原件,建议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问题”。经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庭后核实,该局已经收到沈阳市皇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1日依据第三人张燕提供的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材料[包含非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沈阳市皇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免的决定》、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章程修正案、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职工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赵立新、曹会英、张云霞、张燕、滕东升)、沈阳晚报的声明、指定代表或公共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股东合作制企业审批表、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职工代表会关于企业转制的决议、企业内部职工入股明细表、股东合作制企业章程]作出对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马洪平变更为第三人张燕的变更登记,第三人张燕提供的沈阳市皇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免的决定》,虽然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文件,但从该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文件应当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职工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共同形成上述条款规定的“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因2014年11月28日,沈阳市皇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收回<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免的决定>的情况说明(函)》(沈皇经信法[2014]3号),导致第三人张燕提供的“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缺失,且从张燕提供的《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职工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中可以看出,2014年6月6日召开的职工及股东代表大会不符合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故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张燕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其作出的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被告提出的六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六原告均为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股东,依据该商店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第十七条规定“企业股东具有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且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有聘任或罢免企业厂长(经理)的权利”,故六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六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上诉人张燕上诉称,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是根据当时的政策进行转制的,然而并没有转制量化完毕,只有2%的股权进行了量化,而其余98%现在依然是集体资产,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企业是以职工代表大会作为唯一的决策方式,而不是只占2%的所谓股东决议的。被上诉人依据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进行变更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皇姑区经信局作为企业的主管单位,撤回任命决定不代表不认可职代会的决定,不然也不会出现任命的事实发生了。如果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那么企业将没有法定代表人,会造成企业的重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我局对于变更登记行为只是具有形式审查义务,而不具有事实审查义务,我局作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洪平等六被上诉人辩称,该商店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未通知原告六人,只有四个量化股东参加,其余人员均为非量化股东,该决议严重违反企业章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用以证明原告有股东十名,股东大会是该商店的最高权利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由股东大会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必须由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并提前十日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会的议事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被告提供的职工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根本不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被告明知建设综合商店只有十名股东,也明知该商店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但没有对职工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因为在该决议中只有四名股东签名,显然是无法律效力决议;2、沈阳市皇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沈皇经信发[2014]3号),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皇姑区经济信息化局已经将决定撤回,该决定也不是皇姑区经济信息化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无效。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非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2、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3、沈阳市皇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免的决定》;4、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章程修正案;5、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职工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6、法定代表人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赵立新、曹会英、张云霞、张燕、滕东升);7、沈阳晚报的声明;8、指定代表或公共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9、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10、股份合作制企业审批表;11、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职工代表会关于企业转制的决议;12、企业内部职工入股明细表;13、股东合作制企业章程。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在变更登记时提交上述材料,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被告依据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免除原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文件以及任命新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文件,且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形式,故被告对沈阳市皇姑区建设商店变更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未对证据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职工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投资主体及资产来源不同分为:职工个人股、集体股、法人股。一、职工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的投资及集体累积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在坚持自愿的前提下,积极鼓励职工向企业投资入股。二、集体股。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或组建时,划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推举的股权代表组成。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及企业章程可知,30%的集体股股权应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持股会持有,而对于68%的未量化的个人股应由谁持有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直接认定2014年6月6日召开的职工及股东代表大会不符合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应查明,沈阳市皇姑区建设综合商店的股份合作制改制是否完成,未量化的68%个人股归谁持有,已量化的个人股股东享有多少比例的持股权等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马洪平等六被上诉人。审判长 卢政峰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蓉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