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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郸城县鹏飞纸业商贸与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鹏飞纸业商贸,郸城县万德隆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第242号原告郸城县鹏飞纸业商贸(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11625664160309(1-1)。经营者高纪梅。委托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街西段。经营者王朝方。原告郸城县鹏飞纸业商贸诉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鹏飞纸业商贸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郸城县鹏飞纸业商贸诉称,原告专业批发卫生纸、尿布等商品,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联营销售协议,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卖了货后与原告结算货款,每月结算一次。2015年10月以后,被告开始违约,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至今已经拖欠了三个月的货款(12月份的还没有结算),现被告无故关门停业,并且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000余元。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郸城县鹏飞纸业商贸经营卫生纸、尿布等商品的批发,其向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供货,每月进行结算,后被告关门停业,共拖欠原告42773.36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被告押金500元,2015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65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416元,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5634.19元,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1128.67元,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2934.42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510.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据及联营账款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郸城县鹏飞纸业商贸向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供货,并且约定每月进行结算,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拖欠原告郸城县鹏飞纸业商贸货款,且其已经关门停业,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应当将其拖欠原告郸城县鹏飞纸业商贸的货款及保证金共计42773.36元予以支付,同时根据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朝方,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经营者王朝方应就42773.36元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经营者王朝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郸城县鹏飞纸业商贸货款及保证金共计42773.3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郸城县万德隆超市、经营者王朝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彦坡审判员  薛 杰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