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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管庆菊等诉孔志红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刘×,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27号原告管×,女。身份证号:×××原告刘×,女。身份证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益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女。身份证号:×××原告管×、刘×与被告孔×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刘×诉称,孔×与管×二儿子刘×1于2007年11月再婚,婚后无子女。刘×1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即刘×,刘×在刘×1与其前妻离婚后由刘×1抚养。刘×1于2012年12月10日因公牺牲。北京市×宿舍房屋系刘×1生前单位分配的承租宿舍,在刘×1牺牲后,被告孔×以其名义签署了《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方案为:拆迁补偿款23万元,安置房两套,一套为×1003号零居室,一套是×1302号一居室。在刘×1、刘×2的遗产继承案件中,我们与孔×等签署《和解协议》,约定安置房×1003零居室归孔×所有,×1302一居室归我们所有。该房屋已于2015年下半年建成分配,但孔×拒不承认和执行。诉讼请求:1、×1302号房屋归管×、刘×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孔×承担。经审理查明,刘×1与孔×系夫妻关系,管×系刘×1之母,刘×系刘×1与其前妻刘×3之女。刘×1于2012年12月10日去世。2006年2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门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刘×1与刘×3离婚,该判决书中判定海淀区×宿舍北房一大间由刘×1居住使用,自建东房三间由刘×1处理。庭审中,管×、刘×、孔×均确认本案所涉的搬迁房屋范围即为上述房屋。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刘×1为我单位×宿舍承租人,承租我单位集体宿舍37.62平米。2006年2月28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刘×1与刘×3离婚,并对其承租的交通队宿舍进行了判决,其中北房一大间由刘×1居住使用,自建东房三间,由刘×1处理。刘×1于2012年12月10日因公牺牲,刘×1承租我单位的宿舍法院判决其居住使用部分由其家属孔×(妻子)、刘×(女儿)、管×(母亲)继续居住使用。”2013年4月17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工作指挥部)(腾退人、甲方)与孔×(被腾退人、乙方)就腾退×宿舍签订了《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上述协议中记载:被腾退人(乙方)孔×;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7.4平方米,占地面积35.62平方米,自建房面积68.25平方米;在册人口零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产权人孔×、之女刘×、之婆母管×;置换安置房如下:×1003号零居室一套(设计建筑面积38.29平方米,以下简称1003房屋),×1302号一居室一套(设计建筑面积50.76平方米,以下简称1302房屋);甲方应当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搬迁补偿款、补助费扣除第八款约定的购房款后余款共计230084元交予被腾退人。2013年,管×、刘×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二人对上述搬迁补偿款及补助费中的15.34万元享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管×、刘×有权获得相当于上述搬迁补偿款及补助费总额三分之二的款项,即153389元,并判令孔×向管×、刘×支付上述款项。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安置房屋现已建成,管×、刘×确认孔×领取了1003房屋及1302房屋的钥匙,并已将1302房屋的钥匙交付给管×、刘×。再查,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腾退本案所涉×宿舍而发放的搬迁补偿款、补助费以及置换安置的1003房屋、1302房屋均系基于刘×1与孔×结婚之前承租或取得的房屋而产生的财产利益,虽然该财产利益产生在刘×1去世后,但仍应按照处理刘×1个人遗产的方式予以处理。管×、孔×、刘×作为刘×1的母亲、配偶及女儿,并且均系协议上载明的实际居住人口,对上述搬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应享有均等的份额,对置换安置的1003房屋、1302房屋同样应享有均等的份额。1003房屋及1302房屋的设计建筑面积89.05平方米,现管×、刘×要求1302房屋归该二人所有的请求并未超过其应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于法有据,但是,鉴于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故本院判令1302房屋由该二人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时,房屋所有权归该二人共同所有。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签订的《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一三O二号一居室一套由管×、刘×共同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时,房屋所有权归管×、刘×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八元,由管×、刘×共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不服本诉请求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服反诉请求的,交纳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琳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