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0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与 郝栽根、郝伟、王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郝栽根,郝伟,王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33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系该公司行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尹丽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郝栽根,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郝伟,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王建军,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诉被告郝栽根、郝伟、王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尹丽荣、被告郝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伟、王建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偿还贷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郝伟、王建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郝栽根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给我缓一段时间,我好想办法偿还。被告郝伟未答辩。被告王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年利率12‰,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将借款5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接受了此笔借款。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结。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借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伟、王建军系联保小组成员,对欠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栽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按照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年利率12%上浮30%的计算利息。二、被告郝伟、王建军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永年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