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姚春琼与洪江市公安局、洪江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春琼,洪江市公安局,洪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琼,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73********,侗族,农民,住洪江市托口镇通州村板栗坳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法定代表人彭永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安,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洪江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湖南省洪江市托口镇大桥街。委托代理人唐建湘,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洪江市公安局民警,住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两眼塘1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胡扬帆,市长。委托代理人向志云,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住洪江市安江镇中山路12组361号。委托代理人钦新华,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住洪江市群峰乡人民政府宿舍。上诉人姚春琼因与被上诉人洪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同张艳芳、鲍海艳、肖玉兰、黄玉香、向登兰等人聚集数十人在托口电站五凌公司门口,采取穿状衣、喊口号、舞龙灯等方式以讨要移民安置费为由滞留数小时。2015年3月5日原告同鲍海艳、肖玉兰、黄玉香、向登兰等人聚集数十人在怀化市委、政府门口,以讨要移民安置费为由,采取穿状衣、舞龙灯等方式向市委、政府请愿并滞留数小时。被告(原行政机关)洪江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五凌公司和怀化市委、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洪公(托)决字[2015]第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复议机关)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洪江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原行政机关)洪江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洪政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原行政机关)洪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洪公(托)决字[2015]第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被告(原行政机关)洪江市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与他人因移民安置费的问题没有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而是采取穿状衣、喊口号、舞龙灯等方式到托口电站五凌公司和怀化市委、政府门口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经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做思想工作仍不听劝阻。被告(原行政机关)洪江市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原行政机关)洪江市公安局所作洪公(托)决字[2015]第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所作洪政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原行政机关)洪江市公安局认定原告三次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系首要分子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处罚。在被告(原行政机关)洪江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中没有认定原告三次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系首要分子,亦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故对原告提出撤销被告(原行政机关)洪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洪公(托)决字[2015]第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复议机关)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政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判决:驳回原告姚春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春琼负担。判决宣判后,姚春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洪江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为“严重影响”工作错误,认定上诉人严重影响相关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不予纠正,还错误予以维持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5)洪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和洪江市公安局的洪公(托)决字(2015)第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本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江市公安局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因移民安置费的问题会同他人采取穿状衣、喊口号、舞龙灯等方式,实施了扰乱相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洪江市公安局以上诉人扰乱相关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对上诉人作出洪公(托)决字[2015]第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洪江市公安局洪公(托)决字(2015)第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提出洪江市公安局认定其影响相关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钟小汉代理审判员 钟奇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