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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齐海霞与郭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霞,郭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771号原告齐海霞,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沂蒙,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波,居民。原告齐海霞与被告郭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沂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海霞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波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庭审查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建波予应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海霞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续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