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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纪珍、刘现美等与秦照号、重庆市渝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纪珍,刘现美,王磊,秦照号,重庆市渝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袁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41号原告:孙纪珍,女,1929年11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泽水之母。原告:刘现美,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泽水之妻。原告:王磊,男,1988年8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泽水之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照号,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被告:重庆市渝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信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负责人:段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先明,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孙纪珍、刘现美、王磊诉被告秦照号、重庆市渝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梁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袁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磊、刘现美及原告孙纪珍、刘现美、王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姜文静,被告秦照号,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被告袁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梁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纪珍、刘现美、王磊诉称,2015年11月18日22时05分,赵瑞泳驾驶原告王磊所有的鲁C号小型轿车顺淄博高新区民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晶大道路口东100米处时,与被告秦照号驾驶的停驶在路南侧的载物超宽超长超高的渝A(渝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乘坐鲁C号小型轿车的原告亲属王泽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80000元,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秦照号、渝梁汽车运输公司、袁先明按40%的比例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照号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是司机,袁先明是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次事故造成三人伤亡,法院在处理交强险时应给予预留;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规定需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袁先明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与被告渝梁汽车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丧葬费1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渝梁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2时05分,赵瑞泳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淄博高新区民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晶大道路口东100米处时,与被告秦照号驾驶的停驶在路南侧的载物超宽超长超高的渝A(渝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乘坐鲁C号小型轿车的原告亲属王泽水当场死亡,高清卷、赵瑞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赵瑞泳醉酒驾车,不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交通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照号驾驶载物超宽超长超高车辆未按规定临时停放车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清卷、王泽水不承担事故责任。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先明为原告垫支丧葬费10000元。原告王磊系鲁C号车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渝A(渝A挂)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袁先明,被告秦照号系雇佣司机,被告渝梁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单位;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房产证、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放弃交强险声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秦照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其雇主袁先明在保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伤者赵瑞泳、高清卷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被告袁先明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免赔10%,辩称被告渝梁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已经签过针对免责10%的相关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袁先明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并提交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系城镇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之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245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受害人之弟王泽河及其妻刘现美不属于法定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孙纪珍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刘现美、王泽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孙纪珍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之弟王泽河无扶养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905元,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5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604345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2968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应为2319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依法核定为26230元,按2014年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辩称被告秦照号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不应承担;被告之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分别认可720元、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王磊主张车辆损失22788元,并提交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555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原告王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剔除10%的免赔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884.65元,按30%的比例剔除10%的免赔率赔偿原告王磊车辆损失5612.76元。被告袁先明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及10%的免赔率16277.49元,因其已为原告垫支10000元,尚应支付6577.49元。被告渝梁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袁先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秦照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纪珍、刘现美、王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纪珍、刘现美、王磊经济损失140884.6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车辆损失5612.76元;五、被告袁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纪珍、刘现美、王磊经济损失6577.49元;六、被告重庆市渝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五项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孙纪珍、刘现美、王磊要求被告秦照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4520元,被告袁先明负担3733元,原告孙纪珍、刘现美、王磊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颖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