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葛某甲至本县田楼镇浦二庄村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4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底某晚,被告人葛某甲至本县田楼镇浦二庄村二组被害人吕某家,窃得电饭煲、烙饼锅、电磁炉各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0元;2.2013年底某两晚,被告人葛某甲先后两次至本县田楼镇浦二庄村二组被害人陈某乙家,窃得窗户三扇。经鉴定,被盗窗户价值人民币330元;3.2014年夏,被告人葛某甲先后三次至本县田楼镇浦二庄村二组,窃得刘某丙家铜芯电缆线60米、张树桃家窗户一扇、单友付家窗户两扇。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0元;4.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葛某甲至本县田楼镇浦二庄村二组被害人徐某家,窃得稻谷五袋。经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520元;5.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葛某甲至本县田楼镇浦二庄村四组被害人郑某家,窃得小麦四袋。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528元;6.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葛某甲至本县田楼镇浦二庄村二组被害人刘某甲家,窃得平板车车轮一副。经鉴定,被盗车轮价值人民币35元;7.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葛某甲至本县田楼镇浦二庄村二组被害人刘某乙家,窃得水泵一台。经鉴定,被盗水泵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平板车车轮及水泵已被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徐某、郑某、刘某丙、陈某乙、吕某的陈述,证人单某、张某、周某、邱某、吴某、陈某甲、葛某乙、王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盗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5)30号、19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葛某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