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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6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之来与北京东方朝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之来,北京东方朝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出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61481号原告苏之来。委托代理人苏星。被告北京东方朝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5层514室。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苏之来诉被告北京东方朝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中,苏之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苏之来自愿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之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苏之来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林子英代理审判员  朱 阁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