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时辉、上诉人韩伟与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伟,李红梅,赵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委托代理人:田晓东、陈佳宇,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田晓东、陈佳宇,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时辉。委托代理人:刘娇。上诉人赵时辉、上诉人韩伟因与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伟与李红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赵时辉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分多次向二人借款及要求二人替其向其他人偿还借款,共向韩伟与李红梅借款人民币61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将所有借款数额合并加上利息人民币600000元后,为二人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一份,经二人向赵时辉催要欠款,赵时辉共向韩伟与李红梅偿还欠款人民币2838000元,剩余欠款未予偿还,故韩伟与李红梅诉至法院,要求赵时辉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0000元。另查,韩伟、李红梅与赵时辉于2014年7月29日在欠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欠条上约定利息为2分5。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时辉向韩伟与李红梅夫妻二人借款及要求二人替其偿还其它借款,并为二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协议,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韩伟与李红梅要求赵时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韩伟与李红梅主张利息的问题,因二人与赵时辉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2分5,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超过部分依据法律规定不予保护,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判付;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按借条约定时间起算。关于赵时辉主张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并不能证明韩伟与李红梅将借款交付给其本人的主张,因通过双方向法院申请调取的韩伟与李红梅银行卡对账单中的记录明确表明二人曾将部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赵时辉,赵时辉予以认可,且在庭审中赵时辉也明确认可韩伟与李红梅曾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将款项给付其本人,故韩伟、李红梅与赵时辉之间借款的交付方式应存在现金给付方式,故对赵时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赵时辉主张欠条及还款计划协议是自己签的字,但未向韩伟与李红梅借这么多款,是在二人胁迫及欺骗下签字的主张,因赵时辉系成年人,应对自已的行为负责,现其认可在欠条及还款计划协议上签字,且未能提供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签字系受到欺骗及胁迫,故对赵时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时辉主张借款已还清的主张,因提供证据不充份,且通过双方向法院申请调取的韩伟与李红梅银行卡对账单中赵时辉的还款记录计算,赵时辉通过银行转账向韩伟与李红梅偿还欠款人民币2838000元,无法证明其借款已还清,故对赵时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时辉主张韩伟与李红梅卖给自已的丰田车定价过高的主张,因该价格系双方协议确定,并已签订欠条予以确定,且赵时辉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时辉主张代偿雷克萨斯买车款已给付韩伟与李红梅的主张,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时辉主张韩伟与李红梅所代偿的债务中侯丽晶的100000元与其无关的主张,因韩伟与李红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侯丽晶支付钱款与赵时辉有关,故本院对赵时辉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赵时辉偿还韩伟与李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26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赵时辉负担32480元、由韩伟与李红梅负担13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时辉负担。宣判后,赵时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韩伟、李红梅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本金部分,法定利息同意偿还。二、上诉费用由韩伟、李红梅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610万元是错误的,200万元蓄水池买卖协议包含在500万元欠条范围内。原审中,韩伟主张共借给上诉人本金700万元,由一张500万元的欠条及一份200万元的蓄水池买卖协议组成。韩伟主张将承包转让费200万元一次性付给了赵时辉,后赵时辉反悔要回了蓄水池,变成赵时辉欠韩伟200万元。原审第二次庭审时,韩伟又改称不是买卖关系形成的债务,买卖协议是对之前欠款的清抵,但韩伟也未说清是对哪笔欠款的清抵。赵时辉与韩伟签订的200万元蓄水池买卖协议,收条写明的也是收到购买费用,不能证明是对之前债务的清抵,且韩伟也从未实际支付过该笔款项。实际上,200万元蓄水池买卖协议是对500万元欠条中的200万元借款本金的抵押。出具500万元欠条后,韩伟要求利率按照8分利计算,赵时辉才出具680万元还款协议。2、韩伟直接转账给赵时辉、给第三人替赵时辉还款及丰田车折抵借款共计441.5万元,扣除另案的36万元借款,本案借款本金应该是405.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10万元,就应该包含至少204.5万元现金交付的。赵时辉在第一次庭审中只承认收到过70万元的现金,原审法院以赵时辉在庭审中明确认可韩伟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过就全部支持了韩伟现金部分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本案借款本金应该是405.5万元,500万欠条中利息应为94.5万元。赵时辉于2014年7月29日为韩伟出具了500万元的欠条,欠条中包含2014年2月到2014年7月的利息60万元,韩伟没有如实陈述,实际情况是2013年至2014年7月29日出具500万元欠条借款期间,借款开始时,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来韩伟要8分利,故500万欠条中利息应为94.5万元。4、原审法院认定赵时辉还款283.8万元是错误的,应因认定上诉人已还款347.8万元。证人黄丹于原审庭审时出具证言证明赵时辉另外偿还李红梅100万元,李红梅也承认收到了100万元,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该100万元还款,扣除另案借款36万元的还款,故应因认定赵时辉已还款347.8万元(包含在出具500万元欠条之前的还款62.8万元)。上诉人韩伟、李红梅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时辉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韩伟、李红梅与赵时辉签订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事实依据。2014年7月29日500万元欠条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再次清理债权债务的数额,200万元蓄水池转让款不包含于500万元欠款,200万元蓄水池买卖协议实际对500万元欠款之外200万元借款的抵顶,赵时辉不能还款,将蓄水池给我顶账了,我装修蓄水池花了几十万元,但后来赵时辉想高价出卖蓄水池,又把顶账的蓄水池要回去了,所以我们双方2014年11月8日又对200万元蓄水池买卖协议与500万元欠条共同确认了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因当时还款20万元本金,故签订还款680万元协议。此后,赵时辉还款30万元本金,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还款650万元协议。此后,赵时辉仅偿还借款本金204万元及部分利息,从2015年2月2日开始欠利息。认可在500万元欠条之前,赵时辉还款62.8万元。韩伟、李红梅起诉时赵时辉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还款计划协议经赵时辉多次认可和给付相应欠款,作为债权债务凭证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赵时辉多次向韩伟、李红梅夫妻二人借款。2013年12月5日,韩伟与赵时辉为担保其中的200万元借款签订《蓄水池(现为鱼塘)买卖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赵时辉自愿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长兴甸村原蓄水池承包转让给韩伟,人民币200万元一次性付清。同日,赵时辉向韩伟出具200万元《收条》。2014年7月29日,赵时辉因不能按期偿还韩伟、李红梅的借款向李红梅出具500万元《欠条》,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赵时辉欠李红梅人民币500万元整,利息2分5,每月10号前结清。韩伟、李红梅于二审期间向本院自认:《欠条》中的500万元欠款包含韩伟、李红梅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赵时辉交付借款本金共计429.5万元,2014年2月至7月的利息为60万元。2014年8月至10月,赵时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红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2014年11月8日,赵时辉向李红梅出具《680万元还款计划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赵时辉欠李红梅人民币680万元整,因一次性还不清,双方协商制定协议:1、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整;2、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70万元整;3、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整;4、2015年5月1日之前归还剩余欠款。2014年11月10日、12月7日,赵时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红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赵时辉向韩伟、李红梅出具《650万元还款计划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赵时辉欠韩伟、李红梅人民币650万元整,因一次性还不清,双方协商制定协议:1、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于每月1号前归还利息16.25万元,利率2分5;3、于2015年1月29日前还款50万元;4、2015年4月末归还剩余欠款。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赵时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红梅偿还本金104万元、利息16万元。2015年2月2日,赵时辉通过案外人黄丹向李红梅偿还本金100万元。之后,赵时辉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韩伟、李红梅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4日,赵时辉向李红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李红梅偿还部分借款(还款)共计62.8万元。韩伟于二审庭审中陈述“赵时辉把鱼塘给我了,我进行了装修。在签订500万元《欠条》之后赵时辉把鱼塘要回去了,他说一个月内还500万元欠款及200万元鱼塘钱共计700万元,但是一个月之内没有还钱给我,之后于2014年11月8日和12月21日给我签订两份还款计划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200万元蓄水池是否对涉案500万元《欠条》中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赵时辉尚欠韩伟、李红梅借款本金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韩伟、李红梅与赵时辉于二审期间均认可200万元的《蓄水池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际上是对本案200万元借款本金的抵押担保。赵时辉主张200万元的《蓄水池买卖协议》是对涉案500万元《欠条》中的2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抵押担保,虽然500万元《欠条》中约定的利率是2分5,但后来韩伟、李红梅将利率提高至8分利,故其在向韩伟、李红梅二人出具500万元《欠条》后又出具《680万元还款计划协议》。赵时辉就其提出韩伟、李红梅将利率由2分5变更为8分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680万元还款计划协议》之后,其出具的《650万元还款计划协议》中明确记载利率仍然是2分5,并未变更,即使按照8分利计算,500万元欠款从500万元《欠条》的出具日2014年7月29日到《680万元还款计划协议》出具日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数额远远少于180万元,可证实其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而韩伟、李红梅关于赵时辉交付蓄水池以抵顶200万元借款后,双方对未偿还借款情况予以清算,赵时辉出具《欠条》以确认欠款数额为500万元,之后赵时辉将蓄水池要回,双方对《蓄水池买卖协议》与《欠条》共同确认的欠款数额为700万元的陈述,结合赵时辉在出具500万元《欠条》后其还款20万元、30万元欠款本金,再次出具680万元、650万元《还款计划协议》的客观事实,可见韩伟、李红梅关于200万元的《蓄水池买卖协议》是对涉案500万元《欠条》之外的2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抵押担保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赵时辉于一审期间主张收到银行转账230万元、现金7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主张仅收到银行转账的375.5万元借款本金,没有收过现金。赵时辉一、二审期间陈述不一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韩伟、李红梅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本金375.5万元,但主张还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结合赵时辉先后出具500万元《欠条》、680万元《还款计划协议》和650万元《还款计划协议》,原审法院认定韩伟、李红梅与赵时辉之间存在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无不当,本案中,赵时辉出具500万元《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500万元,但韩伟、李红梅于二审期间向本院自认《欠条》中的500万元欠款并不都是欠款本金,仅包含二人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赵时辉交付借款本金429.5万元,故应认定500万元《欠条》中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29.5万元,结合《蓄水池买卖协议》担保的是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在赵时辉出具500万元《欠条》后偿还本金20万元、30万元、104万元及2015年2月2日经黄丹偿还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截至2015年2月2日,赵时辉尚欠韩伟、李红梅借款本金的数额为375.5万元。因本案约定利率2分5,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超过部分依据法律规定不予保护,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判付正确。综上,上诉人赵时辉关于经黄丹偿还本金100万元的上诉请求及韩伟、李红梅关于欠款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上诉人赵时辉、韩伟和李红梅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欠款数额的相关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二、赵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伟和李红梅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5.5万元;三、赵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伟和李红梅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5.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韩伟和李红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赵时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赵时辉承担38784.98元、由韩伟和李红梅共同承担769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时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赵时辉承担38784.98元、由韩伟和李红梅共同承担7695.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