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506号原告哈尔滨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84号。负责人徐德山,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法定代表人姚文举,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文相阳,男,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刘家屯书记。原告哈尔滨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海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文相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建了被告香坊区朝阳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到2016年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40930.1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欠款本金1940930.19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审计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利息不同意给付,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欠款、诉讼费和审计费可以给付。现被告资金紧张,不能一次性付清,请求分期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审计报告、审计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此工程价值1940930.19元。证据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分析原、被告的��讼主张,庭审调查及举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现已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合并)签订《刘家村建办公室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为村委会建1080平方米办公室一处。2016年1月5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940930.19元,原告支付审计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使用,因被告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并,故被告应按工程审计造价进行结算承担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40930.19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审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1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泳二〇一六年三���十八日书记员 翟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