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2015年11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与其朋友李某、王某、侯某三人在虞城县一个饭店吃饭,段某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送其朋友返回,在走到虞城县南外���路段时,将该车停下,在该车上其采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和李某、王某、侯某三人轮流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移交函、行政处罚法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自首书、证人李某、侯某、王某的证言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为吸食毒品者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段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葛福臣审 判 员  马钦建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