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辉与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691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长青,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白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建琳。被告:李建琳。被告:林子斌。被告:张应武。被告:陈逴。被告:林尖兵。原告陈辉为与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辉起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和被告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辉、被告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自愿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的期间,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的债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并约定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38‰,如逾期还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计收罚息。2015年1月23日,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承兑下列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温岭市金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4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汇票号码为37946192,并约定由申请人即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支付履约保证金,承兑人即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承兑人有权向申请人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不需要通知申请人或另签借款合同。2015年2月5日,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8日,并约定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2.03‰,如逾期还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计收罚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以及汇票承兑后,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未偿还全部款项,原告陈辉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本息共计3499951.46元,于2015年7月24日代偿本息1969339.21元,上述代偿款共计5469290.67元,已将两笔借款及汇票转为借款的本息结清。后原告向各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5469290.67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499951.4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另1969339.21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对上述款项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陈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自愿为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在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5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缴纳了���面金额50%的履约保证金,担保人即被告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为票面金额与履约保证金金额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五、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陈辉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本息3499951.46元,于2015年7月24日代偿本息1969339.21元,上述代偿款共计5469290.67元。六、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对账页)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代偿款的资金来源。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并可要求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辉及被告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对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平均分担六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辉代偿款5469290.6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499951.46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另1969339.21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对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85元,由被告温岭市振业铸造有限公司、李建琳、林子斌、张应武、陈逴、林尖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0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