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金鹏电子厂与广州浩永虹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金鹏电子厂,广州浩永虹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金鹏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庆全。委托代理人:黄庆明,该厂员工。被告:广州浩永虹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中联。原告肇庆市鼎湖区金鹏电子厂(以下简称金鹏厂)诉被告广州浩永虹照明有限公司(以下浩永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陈金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鹏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永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厂起诉称:原告金鹏厂与被告浩永虹公司自2011年起存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3月止被告浩永虹公司尚欠原告金鹏厂货款78713元未付。原告金鹏厂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浩永虹公司向原告金鹏厂支付货款78713元;2.被告浩永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鹏厂提交证据:《往来款项对账单》、《送货单》。被告浩永虹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金鹏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送货单》原件及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单》。《往来款项对账单》显示浩永虹公司确认尚欠金鹏厂货款78713元未付,并加盖有“广州浩永虹照明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送货单》载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内容。金鹏厂主张浩永虹公司以电话方式向其下订单,其通过快递方式送货,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90日。现没有证据显示货款余款78713元金鹏厂已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鹏厂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浩永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金鹏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金鹏厂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金鹏厂为浩永虹公司提供货物,浩永虹公司应向金鹏厂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往来款项对账单》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浩永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金鹏厂支付全部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金鹏厂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浩永虹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金鹏电子厂支付货款78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广州浩永虹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宇陈裕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