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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徐绍冬与雷生妹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徐绍冬,雷生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法定代表人骆俊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绍冬。被执行人雷生妹。申请复议人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国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徐绍冬与被执行人雷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2015)扬广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31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就京国公司与雷生妹、扬州宾菓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扬邗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1、解除京国公司与雷生妹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2、雷生妹欠京国公司综合费497614.69元、租金31858.46元、水电费20842.2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29元、律师费5895元,合计56383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雷生妹、扬州宾菓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依上述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承租的区域全部腾空并归还给京国公司。该判决生效后,京国公司向邗江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京国公司实际受偿188547元,其余部分分期履行。邗江法院据此结案。因雷生妹未按和解履行,京国公司于2013年12月向邗江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2年11月28日,广陵法院就徐绍东与曾晓华、雷生妹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扬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1、曾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徐绍东617340元;2、雷生妹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生效后,广陵法院立(2013)扬广执字第312号案件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广陵法院拍卖了雷生妹名下本市广陵区明发小区9幢1503室房产,拍得价款56.5万元,扣除银行的抵押债权后,尚余176578.6元。2013年12月,邗江法院向广陵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要求将京国公司申请执行(2011)扬邗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案纳入分配范围。2015年10月22日,广陵法院复函邗江法院,认为其要求参与分配不符合条件。回函后,广陵法院即将余款交付徐绍东。另查,全国法院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反馈,雷生妹在多家银行开立银行账户,邗江法院及广陵法院尚未对上述账户采取查控措施。京国公司遂向广陵法院提起异议,要求参与对雷生妹房产拍卖款后扣除银行抵押部分外的款项参与分配。理由是异议人有执行依据,雷生妹未能全部清偿异议人债权,目前雷生妹除上述房产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广陵法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条件。故,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至少应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不能仅凭其自认为被执行人已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参与分配。本案中异议人在(2011)扬邗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权,通过和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得以部分偿还,对未偿还部分异议人后又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而被执行人系福建省福安市人,非本地户籍,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不明确,故对异议人要求参与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京国公司不服广陵法院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广陵法院(2015)扬广执异字第57号裁定书,准许其参与对雷生妹拍卖房款余款的执行分配。其理由为:1、申请复议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申请复议人已取得执行依据,且经邗江区法院立案执行未能足额受偿;2、广陵法院以申请复议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异议请求不当。雷生妹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由法院查明,不应由当事人举证,法院的执行情况也说明雷生妹已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京国公司虽已取得执行依据,但雷生妹尚有多个银行账户未采取查控措施,尚不能据此得出雷生妹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结论,广陵法院驳回京国公司参与分配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京国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