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行审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福强、叶秀燕计划生育管理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福强,叶秀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4行审215号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杜荣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信明,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福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叶秀燕,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福强、叶秀燕计划生育管理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3日以被执行人陈福强、叶秀燕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泉洛卫计征决字(2015)第40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陈福强、叶秀燕征收社会抚养费5847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卫计征决字(2015)第40132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福强、叶秀燕,在法定期限内两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7日两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3万元,尚有28470元未缴纳。2015年12月27日,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泉洛卫计征催(2015)40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完全履行缴交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卫计征决字(2015)第40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福强、叶秀燕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两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洛卫计征决字(2015)第40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福强、叶秀燕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已生效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2847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社会抚养费利息。本案执行费327元,由被执行人陈福强、叶秀燕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智斌代理审判员 黄美榕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明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