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祝飞与李元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飞,李元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初208号原告:祝飞。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锐。原告祝飞诉被告李元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飞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4日10时许,在五河城关镇祥源“新苑”小区内将我面部打伤,以致我住院治疗多天。后在五河城关派出所做笔录问话时侮辱、诽谤我,其行为给我带来严重的名誉损失。直接导致我离开原工作单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95.7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1565.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98.9元。被告李元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3.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伤为轻微伤,被告打伤原告后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4.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5.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鉴定费发票上姓名虽与原告相同,但姓别不同,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个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误工证明,该证据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月收入状况,而无公司财务出具的原告受伤时上几个月工资发放单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2月4日10时许,在五河城关镇祥源“新苑小区”内的道路上,李元锐与祝飞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后李元锐将祝飞面部打伤。次日11时原告到五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5天出院,花去医疗费2595.7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2015年8月18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外伤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程结算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对原告受到的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65.4元和营养费900元诉讼请求符合2015年安徽省统计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8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请求过高,按安徵省2015年统计标准被告应赔原告误工费按建筑业每天130.5元,误工期60天,误工费为78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五天,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和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对其上述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98.9元诉讼请求,因原告伤为轻微伤,精神上并末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锐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304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