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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十堰市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国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十堰市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斐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国,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健霖,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十堰市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泰安巷5号。法定代表人杨卫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国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汤泽虎,(未出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柴意,1985年2月3日。委托代理人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市时新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十堰市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舒逸公司)、柴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月申请文字鉴定,于2014年9月得到文字鉴定结论。因案件涉嫌犯罪,本案于2014年2月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7月原告、被告分别向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报案,现尚无结论。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世平,代理审判员黄皓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201××年7月1××日、20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国珍、刘晓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霖,第三人柴意的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李红华,第三人十堰市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9日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原告市时新公司、第三人柴意提交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价值确认书等资料,为柴意办理了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10**××3号房屋他项权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柴意;房屋所有权人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坐落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100号1幢1-1、3-1(建筑面积1007.××4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百万元;附记登记市舒逸公司借款,市时新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之前一笔业务在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设定金额为××百万元,设定日期为2010-11-22。债务人市舒逸公司。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月14日与十堰市泽卫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业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十堰市泽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许金梅借款400万元整。原告将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十堰市泽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星,因向许金梅借款未办成,杨卫星将房权证原件交还给了原告。2013年3月原告收到湖北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才知道杨卫星将原告的房屋抵押给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借款××00万元。原告以虚假担保,伪造原告印章为由,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杨卫星交还给原告的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到被告处查看,被告知该证系假证,并没收。2013年11月29日,原告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说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已解除原告的房屋抵押,并向法院承诺不再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让原告核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查档,得知2013年9月13日,市舒逸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向第三人柴意借款××00万元。原告从未向市舒逸公司提供担保,也未提供相关印章和营业执照。在被告处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所有原告的印章、营业执照均系伪造。综上所诉,原告根据事实和法律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应进行审查。被告未审查申请人提供手续的真伪,便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导致抵押登记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月14日与十堰市泽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向十堰市泽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是用于“十堰市富水公司”改制的事实;2、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月14日向十堰泽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向许金梅借款400万元,用于十堰市富水公司的改制项目使用。3、民事再审申请书,欲证明原告与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十堰泽卫工贸有限公司在取得原告的产权证后,又向十堰业坤置业有限公司私自提供担保典当借款,原告因未向十堰业坤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服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在原告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十堰业坤置业有限公司主动将原告的房产解除抵押的事实;××、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十堰泽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星归还原告的房产证系伪造的假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欲证明市舒逸公司伪造原告的相关执照、印章等手续向第三人柴意借款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中原告公司印章均系伪造;8、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申请鉴定一事;9、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是伪造的;10、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从十堰市公安局汉江路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材料一套。原告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柴意在被告市房管局办理的抵押权登记材料中原告印章属虚假。被告辩称,1、被诉行为合法,被诉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2、被告审查尽责,履行了审慎审查职责。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十堰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2、《市时新公司营业执照》;3、《时新公司委托书》;4、熊蕊身份证;××、柴意身份证;××、《借款合同》;7、《房地产抵押合同》;8、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9、《价值确认书》,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诉行为合法且被告审查尽责。第三人市舒逸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未经合议庭同意擅自退庭。第三人柴意述称理由及证据:(一)原告在起诉时所陈述的“第三人市舒逸房产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房屋抵押”的理由不成立。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和本案的第三人市舒逸公司关系密切。其有过多次合作事宜。A、2010年××月14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卫星向他人借款,原告同意提供担保(房屋抵押),并将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杨卫星。B、2010年11月22日,杨卫星向他人借款,也是使用了原告的房屋设立的抵押。2、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本案涉及的房屋房权证原件是原告自愿交给第三人市舒逸公司。至于理由,是同意为第三人市舒逸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正常情况下,即便提供房屋进行担保,也不必将房权证原件交于债务人,而应当委派自己的员工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显然,原告和第三人市舒逸公司关系密切。3、按照原告起诉状的说法,2013年3月原告便知杨卫星伪造原告的印章,私自将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且原告到市房管局进行了查询和确认。但又称在此之后,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市舒逸公司仍然使用了原告房产证的原件,再次到市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这种说辞根本站不住脚。既然在3月份就知晓第三人市舒逸公司有不法使用自己房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何原告不及时收回在市舒逸公司手中的房权证的原件呢?而让其再次(9月份)利用该房权证原件去办理抵押。我方完全有理由认定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目的不单纯。(二)原告所谓“在房管局抵押登记所有相关原告的印章、营业执照均系伪造”不能成立,其提供给法院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本案审理中,被告市房管局提供了当时办理抵押手续的全套材料,尽管原告不认可其中的印章和营业执照,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否定。2、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由于检材自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无法协议一致的由法院指定。而本案我方并没有参加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过程。其次,鉴定中所依据的材料也未经过法庭的质证和确认。鉴定的基本原理:样材中所盖印章图像(真的)和本案的抵押手续中的印章图形进行对比,一致,就认为是真的;不一致,就认为是假的。但是,原告提供作为比对样本的印章图像,仅仅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一份材料,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并非在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图形(法定的检材样本)。(原告自认)原告在《委托鉴定申请书》中要求和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签和印章进行对比。但实际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根据申请书的要求使用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签和印章图形。(见2014年1月13日的委托鉴定申请书)另外,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己也承认,其公司改制,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都进行过多次的更换。也就是说,即便是真实的印章和营业执照,也存在多个版本的情况。故,原告不能以无法确定的鉴定结论来否定市房管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三)从第三人柴意的角度,和市舒逸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依约支付了××00万的借款,原告方提供房产抵押,柴意支付了对价,没有任何过错。且严格依据法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其正当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尊重国家房屋登记机关的公信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柴意向本院提供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10**××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抵押登记资料复印件(同被告),拟证明被告为其作出的他项权登记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9营业执照发证时间是“2010年××月10日”,而被告保存的登记档案中原告营业执照发证时间是“2013年××月3日”,原告不能用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处留存的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市舒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柴意认为原告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4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房屋在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合法的,因为只有合法的行为才能被解除;对于原告证据××原告公司房产证复印件,第三人柴意不认同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其向市房管局提交的假房产证就是杨卫星交还的房产证;认为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是存在的;对于原告证据7鉴定意见书,第三人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未参与鉴定过程,原告提供的检材不是在有权机关保存的备案印章,检材本身的真实性待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对于原告证据8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9,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认为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10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截止现在该刑事报案材料未进入司法审判,上述笔录所述未得到法律上的确认,真实性存疑,且杨卫星与原告公司人员的供述前后矛盾,疑点重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抵押登记资料不真实;认为被告证据××房产证是真实的,但绝非原告公司提供。第三人市舒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柴意不发表质证意见。3、关于第三人柴意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柴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登记行为不合法,不是原告向柴意提供的抵押登记资料。被告、第三人市舒逸公司对第三人柴意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4、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是作为案件纠纷来源资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三人柴意对原告证据××、××、7、10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系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提出“被告证据××房产证是真实的,但绝非原告公司提供”,但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被告、第三人柴意提供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0年××月14日原告与十堰市泽卫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业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其位于十堰市人民南路的房屋为十堰市泽卫工贸有限公司融资借款作为担保,用于“十堰市富水公司”改制。杨卫星作为十堰市泽卫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业坤置业有限公司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用章。当日,十堰市泽卫工贸有限公司与许金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原告在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原告将其公司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十堰市泽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星。后原告称杨卫星未办理成功借款,又将第20××67号房屋产权证退还原告。2013年初原告收到湖北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得知杨卫星作为十堰业坤置业有限公司、十堰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将原告的第20××67号房屋产权证登载的房屋抵押给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他项权证为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07**××2号房屋他项权证),向该公司借款××00万元。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以原告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了典当纠纷民事诉讼,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公司以其担保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知道该情况后,以虚假担保,伪造原告印章为由,于2013年7月2××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柴意、十堰市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十堰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有“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的原告时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有原告时新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熊蕊,全权办理房产证抵押业务”,但“委托人”、“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栏目均空白),熊蕊身份证,柴意身份证,《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公司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价值确认书》等资料向被告申请他项权登记。2013年9月29日被告市房管局依申请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柴意办理了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10**××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30日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注销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07**××2号房屋他项权证,理由是“因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实现,特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原告称鉴于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案件出现的不正常情况,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将杨卫星交还给原告的第20××67号房权证原件拿到被告处查看,被告知该证系伪造,被告将假证原件没收。2013年11月29日,原告称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说湖北通鉴典当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的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让原告核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查档,得知第三人十堰市舒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公司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载房产在被告处办理了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10**××3号房屋他项权证,向第三人柴意借款××00万元。2013年12月2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再审申请。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登记资料中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典当融资合同》、《委托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中出现的原告公司印章、法人签名和公司工商登记备案印鉴和使用印章及法人签名是否一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原告一直未向本院办理鉴定手续,亦不提供鉴定用检材。因原告、被告均称案件涉嫌巨额国有资产被诈骗,本院一直督促双方当事人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于2014年2月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后见案件侦查停滞,遂于2014年7月通知原告办理鉴定手续,原告以企业经营困难无钱缴纳为由拖延,本院于2014年8月1××日通过笔录形式告知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底办理文字鉴定手续。但是在进行鉴定时,原告称因为公司原来使用的印章使用多年,已经毁损,原有印章在2013年底予以销毁,公司重新制作了新公章,原告只能提供公司在2013年××月18日出具的文件《情况汇报》上的公章印模作为对比检材。被告提供了在该局进行登记时收集的《十堰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原告时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加盖了“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作为检材。2014年9月12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十堰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原告时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十堰市时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公司2013年××月18日文件上的公章印模不是同一印章所盖。第三人柴意对此鉴定意见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材是该公司的文件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原件,该份文件上印章是否为原告公司“备案印章”?文件上的印章是否为原告公司私自刻制?原告公司不能做出合理和令人信服的解释;原告公司提供的检材不能确定为“备案印章”,该检材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有效的鉴定依据,原告有义务提供符合鉴定申请的检材,对此原告应当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后我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符合鉴定需要的“备案印章”,在原告申请下我院审判人员数次到十堰市公安局查询原告公司“备案印章”原模,均未查询到印章原模。我院提醒原告申请调取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年检等手续时留存的印模再次进行鉴定,但是原告未予答复。原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年××月向十堰市公安局汉江路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调查杨卫星、齐金祥、李明华的笔录。杨卫星在2014年8月18日汉江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月在李明华的介绍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金祥与杨卫星协商用原告公司房地产做抵押,由杨卫星借款用于“十堰市富水公司”改制费用;杨卫星从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手上得到2套加盖了公章的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的公司资料;但是杨卫星只从许金梅处借款30万元。后杨卫星又将原告公司房地产抵押给湖北通鉴典当公司借款400万元;因湖北通鉴公司对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齐金祥找到杨卫星要求解决此事;杨卫星遂又将原告房产证办理了向柴意的借款,还了湖北通鉴典当公司的借款,湖北通鉴典当公司解除了对原告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杨卫星称提供给市房管局办理柴意借款抵押登记的房产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齐金祥身份证都是真实的,就是齐金祥不承认是真的。而齐金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则只承认同意将公司房产证借给杨卫星办理向许金梅的借款,办理不成杨卫星就在齐金祥的催促下将房产证还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得知归还的房产证是假的;杨卫星用原告公司房产证作为抵押向柴意借款的事,齐金祥并不知情。李明华称,只是介绍杨卫星与齐金祥商谈抵押事项,杨卫星是把原告公司的房产证通过其本人还给了齐金祥。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拟证明被告证据中的原告用章是假的,原告已报案。被告、第三人均不认同,认为杨卫星、齐金祥、李明华三人说法不一,且未经过司法审查,仅仅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效力不高。庭审中,结合原告诉求、事实与理由、举证及目的、申辩方向,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请求判决撤销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10**××3号房屋他项权登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中,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履行形式审查职责还是实质审查职责;二、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虚假的申请资料导致行政登记行为事实错误;关于焦点一、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中,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履行形式审查职责还是实质审查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应进行审查。被告未审查申请人提供手续的真伪,便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导致抵押登记错误。被告认为: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判定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是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十堰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时新公司营业执照》、《时新公司委托书》、受委托人熊蕊身份证、柴意身份证、《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价值确认书》等申请材料,被诉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审查尽责,履行了审慎的形式审查职责。第三人市舒逸公司在庭审中未发表陈述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未经合议庭同意擅自离庭。第三人柴意对此争议焦点未发表明确意见。本院认为:2008年7月1日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开始实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案争议登记行为发生于2013年,因《房屋登记办法》有专门章节规定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被告在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时应当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法规规定。该《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据此可知被告在进行行政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履行法定的形式审查职责,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则由申请人自负其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其他必要材料。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十堰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时新公司营业执照》、《时新公司委托书》、受委托人熊蕊身份证、柴意身份证、《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价值确认书》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件。本案中,原告公司作为法人进行民事主体活动,公司印章是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最主要凭证和工具,对内对外均具有公信力和约束力,所以国家对于公司印章制定了严格、强制的管理制定。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十堰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原告时新公司《委托书》、《房地产抵押合同》3份重要证据均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已具备法人民事行为成立要件,应视为原告公司对此行为做出了完整清晰的意识表示。虽无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此瑕疵,不足以推翻上述材料的对外公信力和约束力。被告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要求,对申请资料履行了必要的合法性形式审查义务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虚假的申请资料导致行政登记行为事实错误;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向市舒逸公司提供担保,也未提供相关印章和营业执照。在被告处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所有相关原告的印章、营业执照均系伪造。在司法鉴定中我公司提供的对比检材是原告的登记备案印章,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第三人柴意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所陈述的“第三人(舒逸房产公司、债务人)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房屋抵押”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告所谓“在房管局抵押登记所有相关原告的印章、营业执照均系伪造”不能成立,其提供给法院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理由见第三人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留存的登记资料上原告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供鉴定对比的检材是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情况汇报》文件,不是公司的印章原件。结合案件查明的相关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对比检材的印章是否为原告公司在2013年9月时期真实的对外使用的“备案印章”,该文件是否为原告公司真实文件,制发时间是否确定为落款的“2013年××月18日”等疑问,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份检材的来源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是存在疑问的。其次,在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备案印模未果的情况下,本院屡次催促原告调取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留存的公司印章印模,但是原告均不予配合。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呈现的案件背景情况,原告公司对于自2013年3月就接到公司房屋被他人用于借款抵押的法院受理通知,但是直至2013年9月才到被告处查询,长达半年时间内不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公司主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做法是不合常理的,原告不能对此做出合理和令人信服的解释。原告不能对其认为“在被告处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所有相关原告的印章、营业执照均系伪造”的起诉理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刘绪喆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