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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五洲哥伦布(射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维涛、唐旭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洲哥伦布(射阳)置业有限公司,张维涛,唐旭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五洲哥伦布(射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幸福大道北(海润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舒策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顺兵,该公司营销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涛。被告唐旭丽。委托代理人张维涛(系被告唐旭丽丈夫),本案另一被告。原告五洲哥伦布(射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置业公司”)与被告张维涛、唐旭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浩,被告张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洲置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射阳县“××广场”××号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64374元,首付款114374元,剩余房款25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在三日内向银行提交资料、签署贷款合同等手续。如未能获取银行贷款的,被告应在10日内以自有资金支付,逾期按欠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获得贷款,也未以自有资金按时支付剩余房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2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25元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房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涛、唐旭丽辩称:买房情况属实,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住房贷款,但由于房屋被保全无法申请贷款。我与唐旭丽一起签的合同,过后才领结婚证,这影响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的工作人员跟我们说过重新签合同,但我当时在外地没有签成,等我回来后在住房公积金处的材料被他们丢失了,又重新走程序补材料,再后来房屋被保全了,没有办成贷款。原告五洲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被告张维涛、唐旭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维涛、唐旭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YHTBA20141188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维涛、唐旭丽购买射阳XX广场第XX幢XXX号预售商品房,房款合计364374元。合同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1.……2.……3.贷款方式付款:组合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14年11月26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14374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叁佰柒拾肆元整),占全部房价款的31.39%,余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向中国农行和公积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⑴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经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其它:无。”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的第2条第3项,双方约定:因乙方(被告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的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甲方(原告)同意乙方在10日内,以自有资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乙方不能支付或补足房款,甲方不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欠付房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维涛、唐旭丽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首付114374元,余款250000元未支付。原告五洲置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维涛与被告唐旭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戴恒兵起诉邹勇、孙晶晶、张维涛、唐旭丽、陆军、射阳县文化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戴恒兵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维涛、唐旭丽所有的位于射阳县XXX广场XX幢XXX室房地产价值2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告主张其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合同义务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维涛、唐旭丽辩称由于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张维涛、唐旭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申请贷款,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自有资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后案涉房屋因被告张维涛、唐旭丽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而被法院查封,此不能构成被告张维涛、唐旭丽不支付剩余房款的法定事由,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被告张维涛、唐旭丽实际欠付的房款,自2015年1月1日至全部房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维涛、唐旭丽应按欠付房款250000元的万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涛、唐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洲哥伦布(射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50000元,并按每日25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全部房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被告张维涛、唐旭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审 判 员  王舟捷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晶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