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国通与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通,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89号原告杨国通,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柳西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谢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笑,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杨国通与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蓝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通的委托代理人张逊,被告宝龙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通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丰台区花乡南三环西路万柳桥西北侧商业及行政办公综合楼2-1001号房屋(现行政地址为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100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迟延取得诉争房屋的楼栋权属证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79302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共1405天,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辩称:鉴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类诉讼请求作出生效判决,我方同意按照二中院生效判决执行。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杨国通(买受人)与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杨国通购买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花乡南三环西路万柳桥西北侧商业及行政办公综合楼2-1001号房屋(现行政地址为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100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37.95平方米,总价款548529元。合同约定: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国通向被告宝龙蓝德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010年9月21日,原告杨国通依据双方结算金额向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补齐了购房款,涉案房屋购房款合计564429元。后,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向原告杨国通交付了涉案房屋。2014年11月5日,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另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曾因被告宝龙蓝德公司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问题起诉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一审判决被告宝龙蓝德公司依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被告宝龙蓝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认为:因买房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宝龙蓝德公司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其要求宝龙蓝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迟延取得楼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宝龙蓝德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宝龙蓝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楼栋权属证书,客观上对买房人使用、处分该房屋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宝龙蓝德公司应支付给买房人的迟延取得楼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据此改判,降低了违约金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面积与价款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国通与被告宝龙蓝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迟至2014年11月5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显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初始登记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杨国通要求被告宝龙蓝德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同类案件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数额均进行了酌减,故本院依此标准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国通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四万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二、驳回原告杨国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