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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监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史桂花与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桂花,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监字第0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桂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杨新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梁学来,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史桂花因诉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沿江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桂花申请再审称,其于2012年9月5日至11日在北京合法信访,路过天安门广场,被民警盘查,但是其在天安门广场并无信访行为,随身也无信访材料,沿江公安分局认为其非法上访而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沿江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还存在存在超时传唤,非法询问,超出了30日的法定办结时间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沿江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合法也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史桂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沿江公安分局有权对史桂花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史桂花曾多次非正常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和沿江公安分局训诫、行政拘留。2012年9月5日至11日期间史桂花再次至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地进行上访,被公安机关查获。沿江公安分局依据苏公通[2008]120号文、宁公发[2008]86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沿公(葛)行决字[2012]第2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史桂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其作出程序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史桂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史桂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桂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