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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欧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267号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住湖南省永州市。被执行人欧某,住湖南省永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在2016年2月1日前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2015)零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调解书的分期付款义务(人民币15000元),并同意按达成的调解协议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我院申请撤销对(2015)零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