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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佳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闽G2Y6**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宁化县东山桥往高速路口红绿灯处右拐时,碰撞到张某某驾驶的冀AB53**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150.67mg/dl。肖某某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张某某车辆损失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仪结果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较轻,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念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燕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