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魏庆文与毕颜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文,毕颜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3民初1307号原告魏庆文,男,37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颜军,男,42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庆文与被告毕颜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庆文要求被告毕颜军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09,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工程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而非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范围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第五十四条(三)、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庆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