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行审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行审复29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何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伍顺余、蒋俊强。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莫义容,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复议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新会区环保局”)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会区环保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新环罚(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莫义容经营的新会区xxxxx店(以下简称“xxxxx店”)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其擅自增设小炒制售项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行使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同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新会区环保局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事实。新会区环保局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新会区环保局对其作出的新环罚(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xxxxx店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其擅自增设小炒制售项目的强制执行申请。新会区环保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规定,涉案违法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新会区环保局对当事人作出的涉及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准予执行。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在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新会区环保局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施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为由,从而作出驳回涉案强制执行申请的处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3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