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陈新长、胡兰芹等与赵文祥、赵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长,胡兰芹,丁朋金,陈燕维,陈燕敏,陈换燕,陈燕雪,赵文祥,赵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28号原告:陈新长,男,194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鸡泽镇人,住,系死者陈金海父亲。原告:胡兰芹,女,194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小寨镇刘马昌村人,住,系死者陈金海母亲。原告:丁朋金,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小寨镇刘马昌村人,住,系死者陈金海妻子。原告:陈燕维,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小寨镇刘马昌村人,住,系死者陈金海长女。原告:陈燕敏,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小寨镇刘马昌村人,住,系死者陈金海次女。原告:陈换燕,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小寨镇刘马昌村人,住,系死者陈金海三女。原告:陈燕雪,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小寨镇刘马昌村人,住,系死者陈金海四女。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祥,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付庄村人,住。系冀T×××××、冀T99**挂号车司机。被告:赵丙杰,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付庄村人,住。系冀T×××××、冀T99**挂号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长、胡兰芹、丁朋金、陈燕维、陈燕敏、陈换燕、陈燕雪与被告赵文祥、赵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长、胡兰芹、丁朋金、陈燕维、陈燕敏、陈换燕、陈燕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赵丙杰和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被告赵文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代理人诉称:2015年6月13日2时5分许,在京广线239公里+500米处,武江柱驾驶“冀D×××××、冀DYG**挂”号车与赵文祥驾驶的“冀T×××××、冀T99**挂”号车相撞,造成武江柱受伤、陈金海(冀D×××××乘坐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冀D×××××、冀DYG**挂号车相撞后失控,驶出路面撞入西侧民房内,致民房坍塌,民房内人员徐玉海受伤、李法堂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76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江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海、李法堂、徐玉海无责任。被告赵文祥系肇事车辆“冀T×××××、冀T99**挂”号车的驾驶人,被告赵丙杰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陈金海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多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按责任划分后要求被告方赔偿4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冀T×××××、冀T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涉及多方受害人的损失,应与本案原告方在我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合法分配。因赵文祥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应增加10%免赔率,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责任比例为30%的9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赵丙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赵文祥驾驶的肇事“冀T×××××、冀T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赵文祥是我的儿子,他虽已结婚,我们现在没有分家还是一家子生活。我要求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衡水公司按责任依法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冀T×××××、冀T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同诉请一致,提交证据及计算方式如下:1、陈新长、胡兰芹、丁朋金、陈燕维、陈燕敏、陈换燕、陈燕雪七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鸡泽县刘马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原告和死者陈金海的近亲属关系;3、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7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分担、车辆投保情况、陈金海事故当场死亡;4、陈金海的死亡证明,证明目的:证明陈金海事故当场死亡;5、武江柱妻子陈燕敏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武江柱与陈燕敏系夫妻关系,武江柱一方自愿让冀T×××××、冀T99**挂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优先赔偿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为同起事故中死者李法堂是城镇居民,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陈金海的赔偿标准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如下:1、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46239元÷12×6=23119.5元;4、交通费: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陈新长的生活费,年龄73岁(20-13)×16204÷2=56714元;母亲胡兰芹的生活费,年龄72岁(20-12)×16204÷2=64816元,共计:682469.5元。考虑交通事故中赵文祥仅承担部分责任,于是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40万元。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38条的规定及中院的指导性意见,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的母亲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系退休教师,有退休收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退休工资有生活来源,故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赵丙杰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什么意见。本院对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事故中另一死者李法堂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而本院认为本案中陈金海的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新长有退休收入,不应再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结合社会实际,陈新长在73周岁的情形下,死者陈金海如果没有死亡的话,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支付相应抚养费,所以,陈金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陈新长主张相应的费用时应当予以支持。陈新长和胡兰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121530元(16204元/年×7年+16204元/年×1年÷2)。对于武邑县交警队移交的证据,原告方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交警队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交警队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武江柱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最终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现在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有交通肇事犯罪产生,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赵丙杰的质证意见是:没有什么意见。本院对武邑县交警队移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对武邑县交警队移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认为本案肇事司机之一武江柱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其原因在于,虽武江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该事故另一肇事司机赵文祥承担次要责任,没有刑事责任需要承担,所以作为其投保保险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提供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因被告司机驾驶车辆超载,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我公司应赔偿30%的90%。七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尊重法院判决。被告赵丙杰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的车辆投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本院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主张的免赔率仅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将该条款规定的超载免赔率明确提示、告知投保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人保衡水公司主张的免赔事宜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确认七原告因其近亲属陈金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604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共计678469.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时5分许,武江柱驾驶“冀D×××××、冀DY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39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文祥驾驶的“冀T×××××、冀T9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D×××××、冀DY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入路西侧民房内,致使民房坍塌,造成两车、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武江柱及民房内人员徐玉海受伤、“冀D×××××”号货车乘坐人陈金海及民房内的李法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76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江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海、李法堂、徐玉海无责任。被告赵文祥系肇事车辆“冀T×××××、冀T99**挂”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赵丙杰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陈金海现有近亲属父亲陈新长、母亲胡兰芹、妻子丁朋金、长女陈燕维、次女陈燕敏、三女陈换燕、四女陈燕雪。本院认为:陈金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死亡,被告赵文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主张的武江柱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其原因在于,虽武江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该事故另一肇事司机赵文祥承担次要责任,没有刑事责任需要承担,故其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照原告方的请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作为肇事“冀T×××××、冀T99**挂”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合法损失,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祥与赵丙杰连带赔偿。结合本院确定的本案事故另一死者李法堂其近亲属的损失和另一伤者徐玉海的损失,现确定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赔偿七原告5570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704元)。其次,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丧葬费17415.5元(23119.5元-5704元)、死亡赔偿金604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共计622765.5元的30%即186830元。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长、胡兰芹、丁朋金、陈燕维、陈燕敏、陈换燕、陈燕雪557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长、胡兰芹、丁朋金、陈燕维、陈燕敏、陈换燕、陈燕雪186830元,共计应赔偿242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新长、胡兰芹、丁朋金、陈燕维、陈燕敏、陈换燕、陈燕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新长、胡兰芹、丁朋金、陈燕维、陈燕敏、陈换燕、陈燕雪负担905元,由被告赵文祥、赵丙杰连带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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