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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志贵与被上诉人谢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贵,谢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贵,男,193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艳,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禛林,西安市铁路信号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岗,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谢志贵与被上诉人谢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人谢志贵不服(2015)富民初字第03345号民事判裁定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谢志贵的委托代理人许禛林、程艳、被上诉人谢岗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土地在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备注栏显示超占76平方米范围内,对于该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该案上诉人以侵权提起诉讼,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志贵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志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志贵上诉称:(2015)富民初字第03345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谢志贵与被上诉人谢岗之间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而是被上诉人谢岗侵占了上诉人谢志贵76m2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谢岗答辩称: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自己的宅基地是村上划给自己的,有缴费票据为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志贵称被上诉人谢岗侵占了自己76m2的土地,但上诉人谢志贵的土地使用证备注栏清楚写明超占76m2的土地;上诉人谢志贵辩称超占的76m2的土地已向土地管理部门交过费,有缴费票据为证,但并未提供土地部门对超占76m2的土地归谁占有使用的明确结论;被上诉人谢岗辩称自己的宅基地是村上划给自己的,有缴费票据为证,因农村的宅基地正在进行确权工作,目前自己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对76m2的土地的确权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谢志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赵继峰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