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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寇豫风与郝卫兵、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豫风,郝卫兵,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寇豫风。委托代理人郑志斌,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卫兵。委托代理人郝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西头院3号。代表人王云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靳红,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豫风与被告郝卫兵、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豫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斌,被告郝卫兵的委托代理人郝剑和被告中煤财险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锋、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豫风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郝卫兵驾驶晋E×××××号吉利牌轿车,从芹池到町店送人,该驾车沿八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东村边路段,从左侧超越原告寇豫风驾驶的嘉陵110型二轮摩托车时,摩托车向北左转弯,郝卫兵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被告郝卫兵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255.72元。被告郝卫兵辩称,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上有误。本人的车辆在中煤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中煤财险阳城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本人按次要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款项20951.63元,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赔偿款,剩余款项返还本人。被告中煤财险阳城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卫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有四处违法行为:无证、无牌、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打转向灯。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本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医疗费中的80%。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郝卫兵驾驶晋E×××××号吉利牌轿车,从芹池到町店送人,该驾车沿八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100M刘东村边路段,从左侧超越原告寇豫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无牌嘉陵110型二轮摩托车时,遇摩托车向北左转弯,被告郝卫兵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卫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寇豫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6)、左侧顶部软组织损伤。2、双手多处皮肤裂伤。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留陪二人。原告共住院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郝卫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1.63元,支付现金19500元,向交警队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元(原告已取走),合计为20951.63元。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寇豫风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目前其遗留:1、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头晕、记忆力减退等,构成九级伤残;3、颅骨缺损4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郝卫兵的车辆在中煤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被告中煤财险阳城公司对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寇豫风是因为右上肢肌力4级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但右上肢肌力四级是否与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并未进行科学说明,未记载相关依据,也没有记载采用什么检查方法确认原告寇豫风为“右上肢肌力4级”。原告寇豫风九级伤残引用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但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相关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以及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检测记载。因此被告中煤财险阳城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上级机关对原告寇豫风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寇豫风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寇豫风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属X级;其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属X级。本次鉴定被告中煤财险阳城公司支出鉴定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阳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阳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入院证、出院证、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186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37793.34元;5、护理费3376.8元;6、残疾赔偿金3638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原告有兄妹6人,尚有母亲宋玉梅,现年74岁)。另外还主张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高速公路过路费、汽油费、停车费计款1375元;住宿费400元;饭费90元;鉴定检查费282元,合计为128255.72元。被告郝卫兵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持有异议,应由法庭予以认定,对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应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其他项目应由法庭认定。被告郝卫兵共给原告垫付款项为20951.63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郝卫兵。被告中煤财险阳城公司质证认为,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否认了原来的鉴定结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应按每天50元和20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未载明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合理,应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合原被告各方的意见,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评判:2014年12月14日,原告寇豫风与被告郝卫兵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告在责任划分上提出质疑,但其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因此,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寺头乡卫生院门诊处方106.65元,不能作为医疗票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489.49元(包括被告郝卫兵支付的451.63元及两次鉴定检查费1227元在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山西省农业收入标准每天93.8元计算误工费为1125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留陪二人,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376.8元(18天×93.8元/天×2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383.6元(16538×20年×11%),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身体两处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992元计算,确认为2563.73元;两次鉴定费5300元,因被告中煤财险阳城公司申请第二次鉴定,原告主动配合其到晋城、太原、北京鉴定,支出交通费2147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用餐费收据及饭费白条90元,房费收据400元,汽油票白条200元,不是正规发票,又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煤财险阳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郝卫兵与原告寇豫风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郝卫兵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寇豫风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被告郝卫兵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煤财险阳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749.4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1256元、护理费3376.8元、残疾赔偿金36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3.73元、两次鉴定费5300元。合计66327.13元。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749.49元,由被告郝卫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624.64元。被告郝卫兵已支付的20951.63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的余款4326.99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郝卫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寇豫风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一角三分(被告中煤财险阳城公司已支付鉴定费3800元)。二、被告郝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六角四分(被告郝卫兵已支付原告寇豫风20951.63元,超支付的4326.99元由原告寇豫风退还被告郝卫兵)。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寇豫风负担540元,由被告郝卫兵负担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晋苗审判员  闫金虎审判员  焦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