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杜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杜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周某甲、杜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杜某、陈某甲均为被害单位武汉XX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经营“脉动”饮料加工业务,被告人周某甲系该公司门卫,被告人杜某系该公司食堂厨师,被告人陈某甲系该公司车间工人。2015年9月29日前后,被告人周某甲、杜某共谋盗窃该公司仓库内堆放的“脉动”饮料后贩卖牟利。2015年9月29日前后一日晚10时许,由被告人周某甲移动该公司内监控摄像头、被告人杜某雇佣1辆面包车进入该公司内,后被告人杜某翻窗进入该公司堆放“脉动”饮料的仓库内将208箱“脉动”饮料(价值人民币12,261.6元)盗走。被告人杜某销赃后得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人民币2,400元。赃款均已挥霍。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共谋盗窃该公司仓库内堆放的“脉动”饮料后贩卖牟利。当晚10时许,由被告人周某甲移动该公司内监控摄像头,被告人陈某甲驾驶1辆电动三轮车进入该公司内,采取被告人陈某甲翻窗进入该公司堆放“脉动”饮料的仓库,被告人周某甲在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的104箱“脉动”饮料(价值人民币6,130.8元)盗走。同年10月10日晚11时许,由被告人周某甲移动该公司内监控摄像头、被告人陈某甲雇佣1辆机动车进入该公司内,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该公司仓库内的104箱“脉动”饮料(价值人民币6,130.8元)盗走。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赃物销赃后得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赃款均已挥霍。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甲、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4,523.2元;被告人杜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261.6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261.6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杜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杜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身份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被盗产品市场价值说明、工作岗位说明书,证人何某、周某乙、谢某甲、贠文利、陈某乙、万某、谢某乙、龚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杜某、陈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杜某、陈某甲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武汉中富热灌装容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