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豫黄口路交叉口南200米处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柏某某被查获的视频资料,信息查询结果,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