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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孟宪彬与冯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彬,冯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孟宪彬,现住五常市。被告冯秀萍,现住哈尔滨市哈西万达华宅小区。原告孟宪彬诉被告冯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欠外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冯秀萍汇款人民币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75000元;判令被告按月利1分返还利息人民币6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后银行回复的短信记录照片1张及中国银行五常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1张,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冯秀萍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用3个月,原告使用自己×××账号网上银行将人民币75000元汇款到被告冯秀萍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革新支行开立的6222******4128账户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冯秀萍向原告孟宪彬借款人民币75000元,原告使用自己姓名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网上银行将人民币75000元汇到被告冯秀萍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革新支行开立的6222******4128账户内。事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保留了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后银行回复的短信记录照片。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出具借据,但根据原告出示的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后银行回复的短信记录照片及中国银行五常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足以证实原告确已使用网银交易方式将75000元汇给了被告,证据内容清楚、明确、具体,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在电话中对借款时间约定3个月,对利息约定月利率1.5%,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项、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萍偿还原告孟宪彬本金人民币7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