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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亚财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奇甲,牟奇乙,牟奇丙,牟奇丁,牟奇戊,人)即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牟奇己,贾某某,李宏甲,李宏乙,孙亚财,黑龙江省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奇甲,男,汉族,农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奇乙,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奇丙,男,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奇丁,男,汉族,农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奇戊,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牟奇己,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宏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宏乙,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女。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贺梅,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上诉人贾某某、李宏甲、李宏乙亲属。原审被告人孙亚财,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刑事��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康某某,职务:总经理。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亚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对该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2014)牙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奇甲、牟奇乙、牟奇丙、牟奇丁、牟奇己、牟奇戊、贾某某、李宏甲、李宏乙不服,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奇甲、牟奇乙、牟奇丙、牟奇丁、牟奇戊、牟奇己,上诉人李宏甲、李宏乙及上诉人贾某某、李宏甲、李宏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贺梅,原审被告人孙亚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富裕县平安广信大件货物运输车队已将黑B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卖给被告人孙亚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二、发回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焕春审 判 员  岳继军代理审判员  包慧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利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