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新宽与张景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宽,张景红,韩佰运,姚树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28号原告马新宽,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山东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景红,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韩佰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姚树伍,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马新宽诉被告张景红、韩佰运、姚树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张景红、韩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树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三被告合伙做生意,因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三被告给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景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是被告张景红借的,是被告张景红用款,与被告韩佰运、姚树伍两人没有关系。而且借款时没有应当利息。同意归还原告250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韩佰伍辩称:只知道借款的事情,没用这笔借款,只是证明人。因此,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姚树伍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景红、姚树伍、韩佰运向原告马新宽借款25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马新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新宽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借款人张景红、姚树伍、韩佰运”。被告张景红、韩佰运、姚树伍各自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被告张景红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马新宽的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新宽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马新宽借款250000元。被告姚树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姚树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中被告张景红对借款已经履行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佰运以没有收到借款为由,不应当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景红、姚树伍、韩佰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新宽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新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景红、姚树伍、韩佰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策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清良 搜索“”